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以被告名下的轿车作为担保。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李某的账户向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2000元(自2012年11月5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6月4日,应计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原告款项到达被告账户当日起算,借款按月计收利息,月利率为2.0%,如果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导致借款期限延长至6个月或以上的,则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应从借款延期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0.3%/日(即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粤b号汽车(型号:,车架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轿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11月5日,案外人李某向被告转账13万元。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李某出具《说明》,称: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账户分三笔转账130000元,该130000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 案外人李某到庭确认上述借款是原告委托其转给被告的,否认与被告有其他经济纠纷,并称说明中所述时间与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是其记错时间了。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利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说明》、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为证。 本律师业务范围(包括不限于以下列举情形) 一、公司日常法律服务: 企业常见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企业员工个人涉及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修订企业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的管理与使用;审查经济合同、劳动用工合同,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 二、诉讼仲裁业务: 接受当事人委托,就因离婚、继承、劳动、侵权、合同、担保等事由引起的民事纠纷,代发律师函、进行民事诉讼,起草诉讼文书、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就诉讼进程出具法律意见、参加法庭审理和调解。 三、个人业务: (一)港澳台企业及人士中国境内法律事务的服务:身份问题法律服务;婚姻问题法律服务;财产问题与民事纠纷法律服务;港澳台雇员薪资纠纷等劳动法律问题。 (二)婚姻继承:代为起草婚前财产协议;代为起草夫妻、家庭财产协议;代为起草离婚协议;代理离婚诉讼;代为起草遗嘱,遗嘱见证、执行;代理遗产继承纠纷; 代理其他相关的婚姻继承业务。 (三)房屋买卖、租赁:代理各类购房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代理购房后各类装潢、物业管理及租赁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代理其他相关的业务。 (四)保险: 代理投保人有关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健康、医疗及死亡等保险法律事务;代理当事人的保险索赔、理赔事务;参与相关调解、仲裁及诉讼活动;代理其他相关保险业务。 (五)劳动、工伤争议:提供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咨询;代为起草劳动仲裁申请书;代为起草劳动争议诉讼的起诉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书;代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和解、调解;代理劳动者参加劳动仲裁;代理劳动者参加各个阶段的劳动争议诉讼。 (六)执行:代理各类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仲裁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执行。 (七)各类协议的律师见证 公交路线 深圳书城: 观光2路、N3路、N4路、E8路、25路、25区间、29路、85路、103路、103B路、104路、113路、K113路、204路、K204路、214路、215路 地王大厦: 观光1路、观光2路、3路、10路、12路、25路、25区间、29路、85路、101路、203路、214路、215路、223路、302路、311路 宝安南路: 14路、18路、207路、228路、309路、321路、337路、366路 都市名苑: 7路、8路、14路、352路、M360路、M383路、M401路、B705路 地铁: 大剧院 F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