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黄贝岭律师 如何认定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义务 当事人到游泳池游泳,属生活消费范畴,双方形成消费和服务关系,该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法*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到游泳池游泳,双方同时还形成以消费和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该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该法**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选择依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应予允许。《合同法》*六十条**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买票进入游泳池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对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服务合同内容,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但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可以推定游泳池经营者应承担提供安全游泳环境和**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照明设备,配备足额并称职的救生人员、医务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以便给游泳者提供安全的游泳环境;当发生溺水等事故时,救生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抢救,以便**游泳者的人身安全。如因经营者提供的游泳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事故发生时救生人员又未在高台观察游泳池动态,以致没有发现游泳者溺水,使游泳者丧失了获得及时救助的机会,则可以认定经营者未尽**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