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案例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同事、老友。200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年息15%,借款期一年。其后又有多次小额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无力还款,多次要求延期并承诺利率及还款措施,但时至今日近十年仍没有清偿债务。被告系被告的儿子,其多次承诺为其父的债务负责,并以其名下房产作担保。2010年12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款项时,两被告仍表示困难无法偿还,但确认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36,750元。因两被告仍无清偿债务的具体行为,且拒绝以房产作抵押登记作为对债务的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6,750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年息计算);判令被告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运作被告开设的食品厂。后因无力清偿债务,才由被告作为保证人让原告放心。现被告愿意归还所欠款项,但因目前经济状况欠佳,希望能宽限一年时间,逐步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1年起存在借款、欠款关系,被告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条子、借款协议、欠款清单、借据等给原告。2009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称:本人承诺我父亲曾向先生借款和利息,现承诺于明年七月底前如不能一次性如数还清,同意将本人的房产证作抵押处理并负责提供和办好相关手续。2010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条子”,称:我于2001年10月31日向同志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按15%计本金应归还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正。后又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计本金应归还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正,总计归还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正。被告在还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因被告未能还款,2011年2月22日,原告乃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欠款136,750元是由50,000元借款本金加利息69,350元(利息以每年15%计算)和12,000元借款本金加利息5,400元(利息按年息5%计算)构成。对此,被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欠条、借据、垫付费用明细、欠款认可书、2008年2月22日承诺书、2009年7月27日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还款条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子、承诺书等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其计算本金中包含利息,且其全部按年息15%计息,也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对此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人民共和国合同》**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36,75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15%(如**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处理)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12,000元为本金,以年利息5%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元,减半收取1,534.50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1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