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代购品牌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的女士提包,被告承诺将在韩国为原告代为购买此包,并收取代购费用。2015年5月9号,原告朋友收到由被告寄来的代购女包,经过仔细查验,发现该包有问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1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LV”专柜代购包袋,并支付货款及代购费用,双方间构成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当审慎的处理委托事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微信记录的合意及原告为此支付的货款金额,可以推定出原告需要被告代购的为“LV”正品包袋,而非仿制品。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品牌包袋保养卡及购买单据、购买记录及刷卡单据,现有证据使原告足以怀疑被告为其代购的并非正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代购的并非LV”正品包袋。原告委托被告代购“LV”正品包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应将被告代购的涉案包袋退还被告。 综上,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四)项、*三百九十六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吴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货款12800元,原告陈某某应同时将涉案的“LV”品牌的包袋退还被告吴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