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经济交往。2012年5月21日,经双方算账,王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本人王某某欠李某某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捌百元整。到2013年2月份必须还款贰万元,如果**过2013年2月份不还,所欠伍万一仟捌百元将按银行贷款利息一并还上。到2014年2月份必须把剩下的叁万壹仟捌佰元还清,**过2014年2月不还,以上欠款将从2012年5月21日起将银行贷款利息一并还清。欠款人王某某××……”。后因王某某未向李某某如期清偿该款而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双方存在经济交往关系,后经双方核算账目,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欠条中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王某某应在约定期限内向李某某清偿欠款,故对于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清偿欠款本金51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某某、王某某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王某某应按照约定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李某某支付该51800元欠款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对于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清偿欠款51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辩驳意见认为“欠条系李某某逼迫王某某所写”,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该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 、*六十条 、**百零七条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款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 *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欠款518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该51800元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打欠条一事具有理解能力,上诉人主张欠条书写内容系,应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所说扣车一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欠付李某某款项。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注明了欠款金额、归还时间、违约责任,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信息,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该份欠条是在李某某的胁迫下出具的,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该份欠条判决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主张李某某扣其车辆及货物一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王某某不能提供被扣车辆及货物的价值,王某某可另行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 **款 *(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