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经济交往。2012年5月21日,经双方算账,王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本人王某某欠李某某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捌百元整。到2013年2月份必须还款贰万元,如果**过2013年2月份不还,所欠伍万一仟捌百元将按银行贷款利息一并还上。到2014年2月份必须把剩下的叁万壹仟捌佰元还清,**过2014年2月不还,以上欠款将从2012年5月21日起将银行贷款利息一并还清。欠款人王某某××……”。后因王某某未向李某某如期清偿该款而引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打欠条一事具有理解能力,上诉人主张欠条书写内容系,应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所说扣车一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欠付李某某款项。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注明了欠款金额、归还时间、违约责任,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信息,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该份欠条是在李某某的胁迫下出具的,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该份欠条判决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主张李某某扣其车辆及货物一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王某某不能提供被扣车辆及货物的价值,王某某可另行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 **款 *(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