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布吉律师、坂田律师、杨美律师、水径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09年月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总价为37000元的桑-拿锁,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3700元定金,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后付清余款33300元,交货地点公园南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原告依照约定*地点送货,2009年月日送出金额为37000元的桑-拿锁及赠品,2009年月日再次送出金额为2000元的便衣牌锁及赠品,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出具日期为2009年月日的平安银行支票,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10000元,原告因业务往来将其转给某材料经营部进账时,银行以记账失败为由将该支票退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的平安银行支票,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18300元,原告在进账时又被银行退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被告尚欠其货款30300元,但该对账单上仅有原告的公章,未有被告的任何公章或签名。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有双方的公章,2009年月日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与送货地点与《购销合同》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被告曾增加采购价值2000元的“便衣牌锁”,有2009年月日的《送货单》为证,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地及收货经手人与2009年月日的《送货单》一致。原告据上述证据主张被告向其订购的货物金额共计为39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依法采信。原告陈述其曾收到过被告3700元定金及金额为5000元的消费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两次出具的平安银行支票,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但因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实际上未能履行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收取的定金3700元应当不予返还,但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中已明确将该3700元作为已支付货款进行抵扣,对于原告主张定金不予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共计30300元。被告深圳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