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16500元(暂计至2013年7月8日),合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二手货车,当时双方约定买卖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被告从购买之日起逐月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在取得原告车辆后只支付了首月款1000元,便失信,拒付余款。后在原告的追讨下,才陆续支付了4500元,合共还了5500元,尚欠18500元未付。直到2000年中秋节,被告才重新写下一张欠条,承诺于2003年8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则同意按贷款利率计息。然而,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失信,并没有依约还款。 在原告的强烈追讨下,直至2012年,被告才表示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原告同意其逐月偿还500元,共偿还18000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并写下“已欠壹万捌仟圆人民币,定于2013年5月开始归还每月伍佰圆。欠款人于2012立字”的欠条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本案诉讼纠纷。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承认尚欠原告的购车款18500元未还。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审查中被告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185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8500元,从200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