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酒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采购商品,2010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共计欠款49000元,2011年4月7日给付5000元。 被告又于2012年1月21日赊欠商品5238元,2012年4月16日退货价值2510元,被告共计欠款46728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还本46728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时无力给付,请求2013年底付款。 本案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退货单一张、酒批发签单两张;2、贷款清息凭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商品,经双方对账计欠款49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肆万玖千元整(49000元)其中原先货款在内,自2010年12月5号起每月有多无少的按时支付”。 2011年4月7日清偿原告借款5000元。 2012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货物并签单二张,共计5238元。 2012年4月16日退货计251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6728无。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货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本金的主张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对诉请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息,故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暂无给付能力,本院可适当考虑付款时间。 根据《*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 、**百零八条 及《*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清偿货款20000元,2013年年底清偿267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